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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满妻子离婚放火烧全家 构成故意杀人被判三年
2010-07-07 16:03:34 来源:
2006年5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闫某因妻子石某提出离婚诉讼对妻子及家人产生不满,遂携带购买的汽油,到长葛市某村其岳父家中,先用电线将其家北住房门、(当晚居住的有石某的父母及表弟等三人)东住房门(当晚居住的有石某的弟弟及弟媳等三人)栓住,将汽油分别从窗户倒入两房内,并点燃汽油后,石某的内弟借火光见窗外是闫某后,向闫某求饶让其放过小孩时,闫某仍执意不打开房门解救,闫某的岳父极力用身体顶开北住房屋顶,逃出用瓦片投掷闫某,闫某逃离现场,闫某的岳父遂打开两住房屋门将人解救,并和邻居一起将火扑灭。经鉴定,闫某的岳母及弟媳、妻侄所受损伤均属轻伤。2009年12月15日闫某向侦查机关投案自首。诉讼中闫某与被害人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
长葛市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闫某明知将门从外栓住,屋内的人不能外出的情况下,并向屋内倒汽油放火,会致人死亡,仍采用栓门倒汽油点火的方式实施放火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闫某因受害人在家人的帮助下,从屋顶钻出,并向其投瓦等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即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闫某已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辩称只想吓吓受害人,而不是想烧死他们,这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此辩不予采纳。被告人又辩其行为系自首,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故该意见予以采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作者单位:河南省长葛市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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